第十七條 認證機構在從事認證活動時,應當對認證對象的下列情況進行核實:
(三)未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。
認證對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,認證機構不得向其出具認證證書。
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
第二十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對其認證的產品、服務、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,認證的產品、服務、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的,認證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,并予公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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